法务部 通知通告详细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健全机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可以在合法自愿前提下实行调解优先,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有效预防并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健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公安机关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调解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所属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做好患者遗体的接运、保存和火化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业务经营,指导保险机构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督促承保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确保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时,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多渠道多方式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群众医疗卫生常识教育。

第七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章  预测预警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相关规定定期向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医疗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和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预测防范和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提升人文素养,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发生。

第十二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管理规定,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预警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预测预警预防及化解工作。

第三章  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置:

(一)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应及时介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方协商解决纠纷。

(二)组织会诊。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院内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咨询和疑问。

(三)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遗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进行尸检的,应按规定及时将遗体移放殡葬服务机构。遗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遗体移交殡葬服务机构后,应由当事医疗机构负责协调卫生计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积极做好死者家属工作,尽快火化遗体。

(五)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并按应急预案程序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必要时应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

(二)维持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拒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葬服务机构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停止违法行为并将遗体移放殡葬服务机构。

(三)依法处置。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1.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2.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3.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送殡葬服务机构,劝说无效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火化遗体通知书和死者家属代表同意火化的签字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火化遗体。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和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或司法诉讼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重点城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市(州)所在地中心城区,可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协调,整合市、县两级资源,建立市(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调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依法组建,依照法定调解程序受理、调处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医调委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组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调委工作,将医调委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纳入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统筹推进。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有关财政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因事(案)制宜落实调解员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医调委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约定延长期不得超过30天;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医调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

(五)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全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务人员职业责任、公众责任等各类医疗责任保险,逐步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十三条  应严格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参保的医疗机构及承保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费率应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三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医疗机构、医调委与保险公司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411日印发的《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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